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上訴人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 田上 訴人 林珍卉
許浤振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提起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原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1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由居住本院所
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之不變期間至112年8月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