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慶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慶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4月2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3日又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103年12月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一再漠視法令,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簡慶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
5日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4月2日確定,詎旋於緩刑期內即10
3年10月3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以
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03年12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性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況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極易遵守,足見受刑人明知仍一再漠視法令,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實屬可議,受刑人此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行為,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顯非偶誤觸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難認已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