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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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03號上訴人 陳清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湯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93年12月16日結束工作關係後,於95年5月19日遭大陸地區當局以間諜罪名逮捕入獄服刑,迄99年2月18日獲釋出獄。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1,158,730元,嗣於101年8月24日提出申請補償金補充理由書減縮補償金為14,098,5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列財產,未能舉證已遭大陸地區當局沒入而受有損失,不符「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情報人員暨情報協助人員失事善後處理規定」第5點第2項第1款第8目規定,而以101年10月17日國報情四字第10100057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向浙江省寧波市歐寶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購買不動產之商品房買賣合同、專用收款收據、律師函、浙江律師所就上開合同糾紛初步法律分析意見、委託徵用土地協議書以及工作證明書、聘任狀等文件,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購買或委託徵用不動產,並於89年至95年間受雇於紹興建慶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建慶公司),嗣因喪失人身自由而無法履行契約或主張權利致受損失,當屬「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判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規定,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為判斷認定,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規定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肯認情報協助人員及其家屬就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舉證有實際困難,且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與喪失人身自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失及該財產損失是否因喪失人身自由所致,即屬真偽不明,基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此不利益即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原判決竟認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遽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與喪失人身自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情報人員暨情報協助人員失事善後處理規定」第5點第2項第1款第8目規定,將舉證責任歸屬於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並將財產補償範圍限於核備認證之工作契約書內資產損益表所列及提供資產明細之佐資或判決書,顯加重情報協助人員之舉證責任,逾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25條第3項之文義解釋範圍,亦悖離該法保障情報協助人員之立法目的,已逾越母法,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詎原判決竟認上開辦法及處理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苟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事先約定之財產明細或事後判決記載沒入財產未有損害,即以上開內容作為損害補償額度;當然,如有證據茲為證明其損害範圍大於上開預估或判決所載者,仍以實際為準,但設有上限額度」,竟又謂「徵諸卷內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資產明細,以及上訴人經大陸地區之判決內容,均無上訴人資產之記載或論述,無從以此為本而為上訴人財產損失補償請求權存在之認定」,是僅依事前陳報之資產明細及判決書記載,形式認定上訴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失,對於上訴人所提受有其他財產損失之證明,均不予置喙,其法律見解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僅謂「徵諸卷內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資產明細,以及上訴人經大陸地區之判決內容,均無上訴人資產之記載或論述,無從以此為本而為上訴人財產損失補償請求權存在之認定」,卻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因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失是否屬102年7月1日增訂之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其他確為情報協助人員所有而無法回復且未受補償之財產」之範圍,未置一詞,且未具理由說明何以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喪失人身自由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