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家慶 律師即 沈德旺 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
訴訟參加人 曾寬松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
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美 即通凱代書事務所間
請求交付代收土地補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參加人以書狀聲明上訴,其有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之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條規定,參加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訴訟參加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訟參加。
二、又訴訟參加人係提出聲明上訴狀,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
補正參加書狀,並載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
訟之陳述。該參加書狀並應備繕本,以利送達兩造。是訴訟
參加人如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參加書狀,
其訴訟參加不合法,本院即駁回其訴訟參加。
三、查本件訴訟參加人就訴訟參加與上訴合併為之,其對於民國
106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
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632元
(即432,151元-54,51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訴訟參加人、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