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家慶 律師即 沈德旺 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
訴訟參加人 曾寬松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
           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美通凱代書事務所
請求交付代收土地補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參加人以書狀聲明上訴,其有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之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條規定,參加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訴訟參加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訟參加。
二、又訴訟參加人係提出聲明上訴狀,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
  補正參加書狀,並載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
  訟之陳述。該參加書狀並應備繕本,以利送達兩造。是訴訟
  參加人如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參加書狀,
  其訴訟參加不合法,本院即駁回其訴訟參加。
三、查本件訴訟參加人就訴訟參加與上訴合併為之,其對於民國
  106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
  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632元
  (即432,151元-54,51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訴訟參加人、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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