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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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劉遊燕
被 告 谷浯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
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則依年息15%固定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47,94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
項(攤還型)、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元(即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