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士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在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32號住
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處,…」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湯士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
被告湯士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下午4時2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
13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