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3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雖另有債務人 李俊韋 ,惟本件聲請人提存時,僅對相對人為提存(即僅相對人為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書可憑,且聲請人亦未對李俊韋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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