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
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後門之防火巷內,徒手竊取甲○○及其他高雄市○鎮區○○街○○號住戶所共有之鐵製水溝蓋3片(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正欲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即為甲○○發現制止而未遂,乙○○並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因遭證人甲○○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