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為拾點柒捌公克,空包裝合計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為肆拾參點伍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為拾點柒捌公克,空包裝合計重貳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為肆拾參點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包(毛重共47.2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為10.78公克,空包裝合計重2.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為43.522公克)。」及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4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4紙在卷足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各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