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告 陳泳蓉 (原名: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440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此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440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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