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
法定代理人 呂理論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間向原告訂製紙盒、
紙箱,因10盒裝為1箱,故紙箱數量為紙盒總數的10分之1
,經原告按定製物品數量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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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項│數量│單價│總額(未│總額(含稅│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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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盒│29,000│3.7│107,300│112,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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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箱│2,900│15.2│44,080│4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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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總││││158,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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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付4││││158,949x0.│
│成││││63,5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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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嗣於109年10月28日匯付加上揭品項加總4成之承攬報
酬,亦有當日63,578元之匯入帳款紀錄可稽,足證雙方已
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僅先取得部分報酬即63,578元。
(二)嗣後,因為訂製紙箱之規格及列印條碼等問題,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凱元另開立新的LINE群組,將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呂理論、被告公司之下游廠商「裕章公司」之「T
ories許小姐」拉入群組,討論過程變更原本訂購紙盒、紙箱之數量,亦即原本約定紙盒29,000個,後來先追加為36,300個,原告也告知單價有變。嗣後又陸續追加而於109年11月9日達成紙盒數量為43,300個之共識,搭配的紙箱數量亦隨之調整為4,330個。原告公司亦將貨品數量之共識傳送至原本雙方對話LINE群組,而為被告公司所清楚知悉。由於紙盒、紙箱數量追加變更,承攬報酬總金額因而變動為246,420元,扣除前述已經給付63,578元,被告公司尚餘182,842元之未給付:
┌───┬────┬───┬────┬─────┐
│品項│數量│單價│總額(未│總額(含稅│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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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盒│(XL)│3.9│25,350││
││6,500││││
│├────┼───┼────┼─────┤
││(L)│3.9│48,828││
││12,520││││
│├────┼───┼────┼─────┤
││(M)│3.9│69,342││
││17,780││││
│├────┼───┼────┼─────┤
││(S)6,500│3.9│25,350││
├───┼────┼───┼────┼─────┤
│紙盒加│43,300││168,870│177,314│
│總│││││
├───┼────┼───┼────┼─────┤
│紙箱│4,330│15.2│65,816│69,106│
││││││
├───┼────┼───┼────┼─────┤
│加總││││246,420│
├───┼────┴───┴────┼─────┤
│未給付│182,842(246,420-63,578)││
│餘額│││
└───┴─────────────┴─────┘
上開貨品已於109年11月告指定之五股包裝廠,亦有貨運
單據可稽,裕章公司Tories許小姐亦109年11月13日於LI
NE群組中表示「包裝廠已經收到了」,而完成兩造間承攬
契約工作物之交付。孰料,原告公司嗣後開立統一發票向
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凱元竟於110年1月
26日將發票退還給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傳送
訊息追問,後續均相應不理、已讀不回,並拖欠上開未清
償之貨款182,842元迄今。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被告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確實有向王子彩色製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紙盒數量29000盒單價TWD3.7/盒及紙箱
2900個紙箱單價TWD15.2/箱於2020年10月26日先匯總金額$158,949*4成訂金=63,580給王子彩色製版企股份有限公司。
(二)在2020年11月29日傳line問王子彩色製版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理論先生)我問剩差多少錢補過去,另外王子彩色製片企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在補發票和對帳單給我簽名確認無誤,以用line說明數量和價格來要求我付款項有失公平,另外發票和對帳單也沒在補發和聯絡確要求我付之前超出的金額不合常理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凱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理論的LINE對話截圖、原告公司帳戶入帳交易明細、鄭凱元、呂理論、裕章公司許小姐的LINE對話截圖、貨運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8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