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41號
原告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
被告 王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金額
備註
1
110年6月
1,100元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
2
110年7月
1,100元
3
110年8月
1,100元
4
110年9月
1,100元
5
110年10月
1,100元
6
110年11月
1,100元
7
110年12月
1,100元
8
111年1月
1,700元
9
111年2月
1,100元
10
111年3月
1,100元
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管理費為11,000元,加計111年度汽車位使用費600元,共計1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