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41號

原告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

被告 王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金額

備註

1

110年6月

1,100元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

2

110年7月

1,100元

3

110年8月

1,100元

4

110年9月

1,100元

5

110年10月

1,100元

6

110年11月

1,100元

7

110年12月

1,100元

8

111年1月

1,700元

9

111年2月

1,100元

10

111年3月

1,100元

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管理費為11,000元,加計111年度汽車位使用費600元,共計1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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