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號
原告 魏婕 如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 律師
被告 高世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臺北市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周辰宇 ,沿上述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4,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醫療單據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核屬因車禍所引起傷勢需有就醫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8,437元,逾上述金額,未見原告舉證,即無理由。另觀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堪認原告確有需以雷射療程除疤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續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復健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以15萬元為適當。再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按,可知原告因傷於109年6月28日入院手術至109年7月2日出院,以及術後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天數以35日適當,至於111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18日第2次住院期間,並無需專人照護之醫囑內容,自不准許,又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一天看護費2,400元尚屬允當,故1個月又5日看護費84,000元(2,400元×35日=84,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零件修復費用14,150元,提出維修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8日,實際使用7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726元(計算式如後附表四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費用,並無相關搭車單據、工作證明、薪資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以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卷第63頁)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161元(28,437元+15萬元+84,000元+9,726元+6萬元-48,002元=28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編號
項目
請求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本院卷頁碼
1
醫療費
醫療及醫材費用
29,297元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第99至107頁
2
醫美費用
手術後除疤
200,000元
風華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疤痕照片
第109至111頁
3
看護費用
第一次住院需專人看護35天,第二次住院需看護3天
91,200元(2,400元×38日)
杏仁看護專業派遣公司看護費用表
第113頁
4
機車維修費
14,150元
鶴山維修紀錄單、行照
第115至116頁
5
交通費用
往返住家與工讀地址即指舍藝術美甲,單趟約75元
9,000元(75元×2趟×30天×2個月)=9,000元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
第117頁
6
傷病期間不能工作損害
自109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0日,以及自111年1月16日至18日
67,500元(15,000元×4.5月)
7
未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以每月工資25,25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5%,共45年
362,434元
8
精神賠償
409,371元
小計
1,182,952元
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
48,002元
合計
1,134,95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1
111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18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9,5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
111年1月5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390元
本院卷第100頁
3
111年2月5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303元
本院卷第101頁
4
111年5月4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270元
本院卷第101頁
5
110年7月19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390元
本院卷第102頁
6
1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3,230元
本院卷第103頁
7
109年6月28日
台北慈濟醫院
急診外科
520元
本院卷第103頁
8
109年7月9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806元
本院卷第104頁
9
109年7月16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446元
本院卷第104頁
10
109年8月13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502元
本院卷第105頁
11
110年7月19日
台北慈濟醫院
不分科
40元
本院卷第105頁
12
110年7月19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390元
本院卷第106頁
13
109年7月29日
龍昌診所
1,650元
本院卷第107頁
合計:28,437元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11年5月4日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1年5月4日
⑴左鎖骨骨折
⑵多處擦傷
病患於2020年6月28日入院,於當日行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手術,於2020年7月2日出院,病人於2020年7月9日到本院門診就醫,應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持續復健、患肢三角巾或前臂吊帶使用,勿提重物。於2022年1月16日入院,於2022年1月17日接受拔釘手術,於2022年1月18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於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2021年7月19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2月5日到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99頁
2
110年7月23日
風華聯合診所
110年7月23日
陳舊性疤痕(主訴車禍造成)
⑴左鎖骨手術後疤痕
⑵左肩、左上背、左膝、左小腿色素沉澱及色素減退佔體表面積3-4%
⑶左膝疤痕增生2x2㎝²
患者於110年7月23日至本診所評估左鎖骨修疤手術、雷射治療色素沉澱、類固醇注射治療費用約15-20萬元整。
本院卷第109頁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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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150×0.536×(7/12)=4,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150-4,424=9,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