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735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被告 陳金世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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