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9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 沈宜昌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包括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
貳拾元及鑑定費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62線東向往 瑞芳 方向16.2K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萬嘉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769元(工資135,093元、零件276,6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4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行照暨駕照、汽車受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案卷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否認為全部之肇事責任,並以:當時旁邊在施工,有人拿旗子指揮,拿旗子的人不指揮卻在擋車,擋住前面第2台三菱汽車,伊前面的車子(即系爭車輛)就緊急煞車,伊也緊急煞車,但因伊車子比較老舊,煞不住就撞上系爭車輛之左邊車尾,但系爭車輛修理近百項,伊不知道維修費用是否合理,而且訴外人萬嘉元告訴伊:系爭車輛購買不久後保險桿就被撞,對方賠了6萬元,伊不知道之前損壞之後保險桿有沒有被修理好,有沒有算在伊頭上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訴外人萬嘉元就本件之車禍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若干為允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著有規定。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略稱:「我由台62東向往瑞芳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道於上述時地,因道路施工之關係,前車突然煞車,我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左後車尾。」等語,佐以訴外人萬嘉元於警詢時稱:「我由台62東向往瑞芳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道於上述時地,因道路施工之關係,前方車輛煞車,所以我也煞車,但我有煞住,後方車輛因煞車不及,撞我左後車尾。」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所附談話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有於車輛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訴外人萬嘉元並無任何過失甚明,基隆市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萬嘉元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萬嘉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萬嘉元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年5月14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8個月又29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11,769元(工資
135,093元、零件276,676元),有結帳工單及發票附卷可參
,因被告爭執修復費用過高,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305,382元(工資115,520元、零件189,862元),有該公會111年6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71號函可參,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實之處,該鑑定結果自得做為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認定之依據。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月,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37,31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89,862×0.369×(9/12)=52,544、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862-52,544=137,318),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合計252,838元(計算式:137,318元+115,520元=252,838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萬嘉元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11,769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萬嘉元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萬嘉元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萬嘉元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52,838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52,838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鑑定費 6,000元
合 計 10,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