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江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
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江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迴轉時與由 李林秀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分別以100年3月2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處罰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26日14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巷口時係處於靜止狀態待左轉,被由李林秀津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八路往建康路直行,因超速而衝撞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導致左前輪仰角斷裂不能行駛,嗣後李林秀津欲騎乘機車離開,反而自行倒地,因而受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
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6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建八路往建康路行駛,至建八路13
9巷口時,車輛要迴轉掉頭往建一路,起步迴轉時,與同路段直行之李林秀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李林秀津背部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雙足擦挫傷等情,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李江進、李林秀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異議人陳稱:「我駕駛296-EW號營業小客車沿建八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於建八路139巷口時,我靠右待轉,準備迴轉,見無來車通行時,我起步迴轉,剛轉過去時,對方從我左側後方碰撞...」等語;又李林秀津亦陳稱:「我駕駛206-CG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八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方向為直行,我當時騎過去時,對方突然迴轉,我見狀立即煞車並往右閃避...」等語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詎其於聲明異議狀內,復改稱係處於靜止狀態待左轉云云,是其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本已難以盡信;又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經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4月21日北警交字第1000059959號函稱:「三、有關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主要係以通行路權做為分析研判之基礎,所查臺端確實駕駛車輛於事故地點靠右並於起步迴轉時與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臺端車輛停等位置已妨害直行車輛路權且事故碰撞之過程與2車碰撞(毀損)位置吻合...」等語甚明。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復佐以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肇因研判結果,亦為「李江進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一。是受處分人於迴車前並未於確定無直行車輛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又事發後,機車駕駛李林秀津受有右背部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雙足擦挫傷等傷害,有李林秀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是以異議人所辯並未在案發現場有何違規等語,尚難認為可採。
㈢抑有進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即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況「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可參,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受罰。至李林秀津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異議意旨所辯,仍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且因該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併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