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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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振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第225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振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振昌於民國99年4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街與英士路交岔口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丁振昌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口貿然左轉,車頭右前方因此撞及適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陳柏睿 所騎乘203-CHN號重型機車,致陳柏睿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趾開放性脫臼及骨折之傷害。丁振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振昌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2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竟疏於左轉時之規定,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柏睿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另有該會100年3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3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自承肇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行為實有輕忽,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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