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弘鈞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劉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62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4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弘鈞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弘鈞於民國99年2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臺北巴黎公寓大廈」警衛室內,見 李敬源 與他人發生爭執後躲進警衛室,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敬源,致李敬源因而受有胸痛、左前胸挫傷等傷害,案經李敬源告訴,因認被告許弘鈞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許弘鈞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李敬源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該社區警衛 趙昱睿 (聲請書誤載為「 趙昱馨 」)於偵查中之證述、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許弘鈞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告訴人與人吵架,躲入警衛室驚嚇到伊女兒,伊只有對告訴人稱要報警趕快離開去報警,以及以左手拍告訴人肩膀,除此之外與告訴人並無肢體接觸或衝突,伊並不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部傷勢何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出拳重毆其左
胸心臟部位,使其受有胸痛、左前胸挫傷等傷害云云。惟被告僅供認有以左手拍告訴人肩膀,此外即與告訴人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衝突,堅決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胸心臟部位,又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處於警衛室之警衛趙昱睿於偵查、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直至被告、告訴人二人離開警衛室前均未目睹或聽聞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見99年度他字第2800號偵查卷24頁、本院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4至5頁),另該社區主任委員 劉淑貞 及其夫童恒興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等至現場處理時,未注意到被告、告訴人於警衛室內有發生爭執,亦不知或沒有感覺告訴人身體有何不適之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40至41頁),可見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之情云云,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是否屬實,尚難遽認。
㈡又上開證人即警衛趙昱睿雖於偵查、審理時復曾證稱:案
發當時伊於警衛室內有看到告訴人摸著胸部感覺痛苦的樣子或喊痛等語,然稽之告訴人所提出卷附99年3月12日、
100年3月25日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十多天仍有持續胸痛不止症狀,案發後一年復經診斷出有焦慮狀態、心絞痛、高血壓、持續性胸痛等症狀,是衡諸常情,告訴人案發時之胸痛亦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有焦慮、高血壓等因素而引起心絞痛或持續性胸痛,況被告果真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胸心臟部位,按諸常情,顯無可能造成長達一年多之久之持續性胸痛,益見告訴人指訴之胸痛縱係屬實,惟是否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從而,依上所述,縱證人趙昱睿證述於案發時在警衛室內有看到告訴人摸胸痛苦貌或喊痛等情,亦非可當然確認被告即有毆打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㈢再依被告及證人趙昱睿所述,告訴人並無於案發時當場指
摘被告有出拳毆打其左胸心臟部位之情,而依證人趙昱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離開警衛室後去醫院檢查後返回社區,始至警衛室向證人趙昱睿聲稱伊胸部有遭被告打一拳之情云云(見本院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5頁),是告訴人上開於事後延宕多時,始向他人指稱被告案發時有出拳重擊其左胸云云之情,亦見與常情有違,而令人質疑告訴人指訴傷害之真實性。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併有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但其中99年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左前胸挫傷」,然此多為診治醫師按病人主訴檢視記載,且挫傷之造成極易,造成原因之可能性亦極多,是否即可證明該挫傷係被告所毆打造成,亦非可當然確認;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該日就診仍診斷有「胸痛不止、左前胸挫傷」等症狀,此顯與一般遭人毆打一拳造成之挫傷症狀,多僅係短暫顯現症狀,並無持續性傷痛不止之情有異,是參諸此後續之診斷症狀,益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情可議,而堪質疑。
㈣另被告固亦供稱案發時有以左手拍告訴人肩部之情,惟稽
之被告所述此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情,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傷害方法、部位等情節有間,亦難據此佐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之指訴,與事實未盡相符,且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確認被告有其指訴之傷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傷害犯罪,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確認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執前詞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