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第四至七列「被告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原判決事實欄一亦為如此認定。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第四至七列「被告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記載,顯係「被告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應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