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轉帳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確認」更正為「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同欄第15行「陷於錯誤,」後補充「於同日21時40分許」、同欄第16行「張鈞偉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同欄第19行至21行「依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3元、2萬3,983元、2萬9,983元(共計8萬3,949元)至張鈞偉上開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21時13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9,983元至張鈞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鈞偉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欲申請現金卡,因信用不佳,遂撥打報紙一則「專辦信用卡、信貸」廣告所留電話,對方要伊準備身分證影本、銀行帳號及提款卡,表示有辦法讓伊成功申辦,伊知道這樣是作假紀錄,但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何靜雯 、 陳明欽 ,2名被害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該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何靜雯、陳明欽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功能登錄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既已知悉收受該帳戶之人將存入金錢,藉以製作假財力證明,且自承當時信用不佳,已如前述,亦即,苟循一般正規申請現金卡程序,以被告斯時財力狀況、該帳戶現存餘額、與金融機構往來交易紀錄,當無法順利申請合於其所預期額度之現金卡,且收受該帳戶之人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特殊交情,何以願意在被告信用不佳之情況下,協助被告申辦現金卡,並提供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內,以製造假財力證明?以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1歲及高職畢業、任職於快遞公司之學、經歷,對於存入該等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應當有所懷疑。況被告既已知悉其交付上開帳戶係用於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欲以不法之詐欺方式申請現金卡,本有不法之認識,其對於存入該等金融帳戶之金錢來源,可能係犯罪集團因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款項,衡情亦能預見,自難推諉全然不知或毫無預見。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張鈞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何靜文、陳明欽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2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靜雯、陳明欽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9,972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