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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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坤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坤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倪坤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0年5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倪坤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倪坤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5月17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公園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668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倪坤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66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299
9號毒品鑑定書一紙。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五)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九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
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0年5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可徵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6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