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介塵
唐福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介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福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介塵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唐福星於100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購買早餐,而行駛於對向車道,嗣於100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行經上址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邱介塵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身,唐福星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再撞擊由 郭志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唐福星因而受有右側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疑似左側第6肋骨骨折、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左手與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將唐福星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對唐福星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5毫克。邱介塵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介塵於偵查中、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報告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介塵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理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邱介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告即告訴人唐福星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邱介塵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唐福星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被告唐福星飲用酒類後,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尚無從解免被告邱介塵之過失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介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唐福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邱介塵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介塵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唐福星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暨被告唐福星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紀錄),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且明知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