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永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旁」,補充更正為「在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附近某加油站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同欄第11行之「嗣於101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72.3公里處,因車輛故障為警盤查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