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智傑自民國101年8月22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與復興南路口「田田餐飲店」飲用啤酒7瓶後,明知自己因飲酒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昌五街口時,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90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0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命畫同心圓測試,有線條彎曲、突出邊界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
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0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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