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23之4號與告訴人甲○○約定出借PP復古鑽錶、AP金錶及勞力士金錶各1支,雙方約定由被告帶回鑑定,若本案手錶為真品,被告即於2週內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告訴人。詎料,被告取得本案手錶後,竟將本案手錶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德厚 當舖質當,借得款項28萬元。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供稱:伊於100年
7月14日取得上開3只手錶後,與告訴人約定如鑑定該手錶為真品,即應於一週內支付價金150萬元,否則應歸還上開手錶,然伊卻於100年7月20日將上開手錶典當,且於應訊時尚有1只手錶未歸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切結收據合約、典當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查訪紀錄表、德厚當舖之典當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應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侵佔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佔入己,供己使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所侵占之手錶3支價值相當於150萬元,有切結收據合約乙紙在卷可稽,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影響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念其僅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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