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嬿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嬿卿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行人先行,貿然前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胡許樹蘭 牽腳踏車穿越該道路,被告之機車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及把手,致使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外側脛骨與腓骨之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許樹蘭告訴被告蔡嬿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嬿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