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石麗君 所有8222-ME號自用小客
車,民國97年11月12日,在高雄縣○○鎮○○路1之80號處
,被告甲○○駕車不慎撞及上開車輛,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車經修護計
花費新臺幣(下同)103,2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本件責任未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
、發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為證。又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
,雖因車禍發生後,被告先行將肇事車輛移動致鑑定機構無
法鑑定,但依處理員警 蕭貴華 之職務報告所記載,本件原告
承保之上開車輛當時係停放路邊,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始
撞及等語,故本件肇事責任在被告無誤。從而,依上開民法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
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損害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
要(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者為限,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
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定率
遞減法」則以固定資產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
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
之目的既在合理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本院認以「平均
法」較公允而採行之。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經修護,
其費用為工資18,720元,零件79,654,有原告所提之發票為
證。該車出廠時間為94年6月22日,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迄車禍時為3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明定非運輸業使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
車輛零件既以新換舊,自應折舊,故上開零件殘價為13,276
元(計算式為:79,654×1/(5+1)=13,276,元以下4捨5
入),折舊額為取得成本減除殘價再乘以折舊率(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再乘以年數,可得為44,252元(計算式
為:(79,654-13,276)×0.2×40/12=44,252),故原告
所得請求為44,252+18,720=62,972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
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