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8
4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審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於97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與訴外人 葉妍蘭
至原告位於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16鄰頭角29號住處飲酒、聊
天後,於中午時分併同離開原告住處,前往訴外人吉娃絲˙
米朗位於同村頭角22號住處兼營小吃店內繼續唱歌、聊天,
惟被告竟心起歹念,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乘原告、葉妍
蘭及吉娃絲˙米朗3人興緻正濃時,悄然離開吉娃絲˙米朗
上址住處,前往原告住處,發現原告住處側門未上鎖,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擅自開啟側門侵入原告住宅,竊取
原告置於房間整理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竊盜罪刑部分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
竊盜行為,受有上開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
1461號刑事案件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日基於竊盜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已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