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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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
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
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民生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紹棠 駕駛訴外人黃張
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
,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
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烤漆3,800元,合計5,000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慶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行駛至發
生車禍之交岔路口,自應以兩段方式左轉,惟被告未依兩段
方式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行
駛至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時,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訴外人黃張玉
燕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
,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慶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黃 張玉燕 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 黃張玉燕 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黃張玉燕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既經黃張玉燕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原告已代其墊
付上開修車費用(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均屬工資性質,無
需計算折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
黃張玉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
12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而於98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28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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