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男五被告甲○○住苗栗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見附件)。
二、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甲○○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係以被告甲○○於其制作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 張珈禎 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定書明載被告張珈禎於本院(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十二號刑事裁定第三點第㈠小點登載:「:::而 羅永安 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所制作『辦理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 黃天桂 偽造文書案件報告書』係因承辦上開案號案件所衍生基於私人身分所制作之報告書:::」等語,係以標點符號之括號,引述羅永安前揭報告書之名稱,僅表示羅永安如何將該報告書予以命名而已,而羅永安確將該報告書定名為:「::偽造文書案件報告書」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屬實,是被告(張珈禎)前揭之引述,與羅永安所定名稱相符,並非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惟觀被告張珈禎制作之前揭自字第三十二號羅永安偽造文書案件裁定書之原登載事實全文::而羅永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製作「辦理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黃天桂偽造文書案件報告書」,係因承辦上開案號案件所衍生基於私人身分所制作之報告書,並非本院依據事務分配所分配之「訴訟案件」,是本院認羅永安法官所製作之報告書尚非自訴人所指「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見前案被告張珈禎對羅永安的該報告書之命名未曾表示任何意見,是而足證上揭本件被告甲○○所載:「::僅係表示羅永安如何將該報告書予以命名而已」,確為甲○○憑空杜撰而失真出於明知的捏詞造語,當然為伊不實登載明證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經查本件被告 姚鴻銘 於其承辦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張珈禎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定書,固有抗告人所指前述內容之記載,惟此乃其依職調查所得心證之部分裁判內容,該項內容本身,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矧抗告人對該裁判若有所不服,亦可依法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按抗告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五頁)。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容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己見,指摘原裁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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