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告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臺北縣新莊市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判斷卷宗(下稱系爭卷宗),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系爭卷宗可稽,嗣原告於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98年1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被告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該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在案,惟因該仲裁判斷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且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3目約定,於徵得他方同意後,得
將系爭工程因履約而生之爭議提付仲裁,另被告於系爭仲裁案中所提出之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爭議交付仲裁之根據,即93年11月19日新莊市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施工進度緩慢延宕等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紀錄)記載「…公所與僑力在下列前提下同意將工程爭議與設計書圖疑義依契約規定送仲裁」,故兩造間對系爭工程之爭議即令有仲裁協議,亦僅限於「工程爭議與設計書圖疑義」。而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7,226萬449元中「關於未完成議價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及「關於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部分」,依被告之主張及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實質上為系爭工程以外之「新增項目」,均非屬原系爭契約範圍內,故系爭仲裁判斷就「關於未完成議價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及「關於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部分」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作成原告應增加給付465萬5,486元之決定,而情事變更原則本質上係因原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事實所生,為原系爭契約所未規定或簽訂時所得預見,如確屬存在,亦應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㈢關於未完成議價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系爭仲裁判斷固係以
被告所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系爭工程數量計算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單價為依據,而作出原告應給付被告1,504萬4,113元之判斷。然其就系爭工程總價為4,188萬元之工程,作出將近增加原工程款40%之判斷,所持理由僅寥寥數語,將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所提出之理由,幾乎全然置之不理,實質上等同根本未附理由,實應予以撤銷。又關於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亦係以系爭鑑定報告及被告所提出單價為依據,而作出原告應給付被告2,016萬1,894元之判斷,然其就總價為4,188萬元之系爭工程,作出超過增加原工程款48%之判斷,所持理由亦僅寥寥數語,且將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所提理由,全然置之不理,實質上等同根本未附理由,亦應予以撤銷。
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施工期限為建築工程之施
工期間加上45個日曆天(即兩工程共同施工),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為93年4月2日,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完工之日期應為93年5月17日,在此期間內並無工期展延之問題。建築工程工期之延展等於被告施工工期增加,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應更加不會遲延完工才是,但即令依其主張之完工期94年2月28日,事實上監造建築師認定被告之完工日期為94年9月16日,早已逾越其應完工之日期93年5月17日,足證被告逾期完工係可歸責,不僅不得認定被告之工期應予展延,更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反觀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工程逾期除可證明係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外,其不利益均應由原告負擔,姑不論系爭仲裁判斷見解是否正確,但被告未能依約完工,至少其應負未能依約完工而不可歸責之舉證責任,但系爭仲裁判斷竟基於上述論點,以「相對人如能證明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未能協調配合所致之錯誤、延誤或事故,聲請人乃難辭其責」及「仍因相對人辦理變更設計、指示新施工界面爭議、動線受阻、圖說釋疑、缺漏項新增、送審資料定案期程冗長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因素所造成之延宕期間所涵蓋」等被告未能舉證之說詞,將被告應負其逾期完工非可歸責之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進而謂被告逾期完工之期間,原告尚須償賠其管理費及利潤,實屬無稽。關於被告是否違約逾期完工,本為系爭仲裁案之重點,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爭執甚烈,但系爭仲裁判斷僅以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寥寥數語,即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944萬8,658元超過系爭工程工程款之70%,實等同未附理由,應予撤銷。
㈤系爭仲裁判斷實有仲裁判斷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實質上應
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將原總工程款僅4,188萬元之系爭工程,不顧被告逾期完工所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反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226萬449元,加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3,419萬5,247元,即總共應給付被告1億645萬5,876元(尚不含利息),超過原工程款之2.5倍,政府機關之每一分錢,均係納稅義務人之民脂民膏,原告實難以接受,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仲裁協議範圍應以仲裁事項為基準,凡基於同一事項範圍內
之爭議,無論其請求權名之為何、能否切割或其原始計算之基準、依據及數額為何,均應本於寬鬆之善意解釋原則,採利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之原則而為認定,方屬允恰。本件兩造於93年11月19日所簽定之協議,既約定同意將工程爭議與設計書圖疑義,依照契約之規定提付仲裁,自係同意將所有與系爭工程有關,無論係原定合約內或合約外之新增工程爭議,均一併提交仲裁程序處理解決,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尤其系爭協調會紀錄由原告製作,其既未特別表明僅就原工程合約內項目之爭議為之,自無事後再限縮兩造爭議之理,若再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3975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之見解,仲裁庭採取利於有效性之解釋原則,將全部紛爭均予以判斷之決定,應係適法有效之判斷。
㈡本件仲裁庭於第1次詢問會議時,即已針對仲裁協議是否存
在之問題要求聲請人說明,嗣仲裁人 詹世鴻 發現相對人提出同意選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處理之函文,其真意究竟是同意調解或仲裁,仍有疑義,故要求原告釐清,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為慎重起見,須由承辦人員向上級請示真意;仲裁庭嗣於第2次詢問會議開始,亦立即要求原告確認向上級請示部分之結果,經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這個部分我想既然都已經進到這個程序了,我們就同意把他解決。」主任仲裁人旋即表示:「好,那我們今天就記明筆錄,就是從聲證3、聲證4、聲證5來講,我們認為本件仲裁書面的協議應該可以確認,而且相對人這邊也聲明同意接受。」原告代理人亦立即回答:「是。」,此後未再針對被告提付仲裁之個個項目是否逾越兩造合意範圍及是否與爭議標的有關等為爭執,亦對各項目爭議進行實質答辯與攻防,顯見原告亦一本原意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爭議,均於仲裁程序中解決,現竟執詞聲稱「關於未完成議價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及「關於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部分」,與「情事變更增加給付部分」,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其主張非但與實情乖違,亦與法律規定不符,顯無足採。
㈢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而其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有殊,亦即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係判斷之理由未盡,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仍屬有間,仍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固未就原告於仲裁事件中所提之全部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論述,但其判斷書既已載明得心證之理由,即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間,而不能成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已將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爭點,分項臚列並逐
一說明判斷之依據及其理由,雖其理由之構成有簡要、詳盡之別,但說理明確、闡示清晰則無二異,足見顯無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至關於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兩造無論於93年間之協調會議或進入仲裁程序中,均同意以系爭契約相關之全部爭議為範圍,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亦未曾就被告所提項目有逾越合意之情形提出爭執,顯見仲裁判斷並無逾越合意之情形,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2款之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2頁)。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就工期計算及設計書圖等發生嚴重
爭議,故於93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合意兩造在特定前提下(見本院卷第78頁)同意將工期爭議及設計書圖疑義依契約規定送仲裁(見本案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㈢被告於97年11月間將系爭工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
出仲裁聲請,經該會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226萬449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3頁至第76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7,226萬449元中,其中「關於未完成議價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關於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部分」及「情事變更增加給付部分」均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履約所生爭議,約定得於一方徵得他方同
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原告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協調會紀錄上載有「…公所與僑力在下列前提下同意將工期爭議與設計書圖疑義依契約規定送仲裁」,應認兩造就仲裁範圍原以達成協議,即為「工期爭議」(兩造書狀均誤載為工程爭議)與「設計書圖疑義」。
⒉被告於95年11月1日向仲裁協會提出民事仲裁聲請狀,其上
即載明:「本件工程所生之爭議,可分為二大部分:一為『工程款爭議』,即包含應付未付之工程款71萬6,059元,及因相對人同意辦理變更但未完成議價之項目1,463萬9,496元、相對人指示新增但未同意辦理變更之項目(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3,260萬8,779元…,二為『工期展延補償』之部分…因業主延誤工期致物價上漲之差額2,804萬6,015元,…」(見該聲請狀第2頁)。是被告聲請仲裁之範圍顯已逾越上開協議之範圍即「工期爭議」與「設計書圖疑義」。然本件仲裁庭於第1次詢問會議時,即已針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之問題要求被告說明,嗣仲裁人詹世鴻發現原告提出同意選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處理之函文,其真意究竟是同意調解或仲裁,仍有疑義,故要求原告釐清,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為慎重起見,須由承辦人員向上級請示真意,而仲裁庭嗣於第2次詢問會議開始,亦立即要求原告確認向上級請示部分之結果,經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這個部分我想既然都已經進到這個程序了,我們就同意把他解決」,主任仲裁人表示:「好,那我們今天就記明筆錄,就是從聲證3、聲證4、聲證5來講,我們認為本件仲裁書面的協議應該可以確認,而且相對人這邊也聲明同意接受」,原告代理人亦回答:「是」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第一次及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及第106頁),原告代理人此後均未再針對被告提付仲裁之個個項目是否逾越兩造合意範圍及是否與爭議標的有關等為爭執,亦對各項目爭議進行實質答辯與攻防等情,足認原告已同意將被告就系爭工程聲請仲裁之相關爭議,均於該仲裁程序中解決,即兩造已有變更上開仲裁範圍之合意,並經記載於筆錄。
⒊本院復審酌原告代理人於第二次詢問會中曾陳述:「能不能
跟主仲請教一下,因為那個程序上面,照政府採購法相關的法令,我們是必須經過議價的程序,那這個議價的程序因為聲請人他提出他們的單價都太高,沒有辦法通過,所以我們才會依照合約來計百分之80。那現在重點大概會在於說,到底那個單價要先怎麼訂?可能第一個爭議會發生在這邊。然後再就新增的項目是不是有經過我們同意,然後同意的範圍有多大?因為彼此之間對這個部分好像也有一些爭議,而且爭議的項目還挺多的,如果認定是說已經進入新增的項目範圍之內了,然後單價也確定了,然後再來還要再說是不是已經真的是完工了?然後他有沒有瑕疵?等等的問題才能持續討論下去,所以我不曉得這個部分我們雙方應該怎麼樣來作這個處理?」。主仲裁人 蘇錦江 則覆以:「我想這個部分就是我們所看到的書狀裡頭剛才提出來的疑問,那也許到最後這個部分也要我們來作實質的判斷,因為我看到這個地步來講,你們也不太可能回去議價了嘛?但是可能雙方就要對你們各自有利的論點提出證物出來支持你們的主張,然後這一部分可能我們會作實質的判斷,要不然我看你們應是很難去完成那個程序了嘛?」。原告代理人復稱:「是」(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是原告顯已同意由仲裁庭就系爭契約外新增項目之價額為實質判斷,益徵原告主張「關於未完成議價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關於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部分」及「情事變更增加給付部分」,均非原系爭契約範圍內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洵非可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關於未完成議價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及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理由僅有寥寥數語,將原告於系爭仲裁案中所提出之理由,幾乎全然置之不理,又關於工期之延展及被告是否違約逾期完工部分,系爭判斷書僅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寥寥數語,實質上均等同根本未附理由等語。惟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未完成議價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係
認:兩造就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項目並無爭議,被告亦已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數量自行修正請求之數量,應認被告該部分請求之數量為可採,而關於單價之訂定,依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新增加之工程項目應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惟本件因5度議價、減價未能合意議定單價,而原告復於未完成議價程序前即要求被告進場施作,俟各項工程陸續施作完成後,被告已少有與其他材料商議價之空間,且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已提出單價組成之分析式,部分則單純以小包商之合約單價請求計價,因考量本件未能議價完成及提前要求施作等各項因素,而判斷原告應給付1504萬
4113元之數額(見本院卷第70頁)。⒉關於業主指示新增項目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係認:被告主張
之各該新增項目中,項目1-9及12部分係假設工程,應以實際完成該工程即認定已為施作,部分確屬介面問題或因結構體承包商遲延致使工程進度或工序錯亂所生之費用,部分則係招標公告或書圖文件不明確、或未列於工程單價分析表中之工項,基於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之原則,應予准許;項目
10、11及13-15,則因部分工程係實務上承包商應配合施作之項目,不宜向業主請求,部分吊線製圖放樣屬尺寸固定成品構件之組裝,無施行放樣之必要,人工小搬運部分係被告自願對於下包商之勞務補貼,不宜請求。至關於項目16之運輸吊料費用,則考量各該材料是否明顯須靠運輸及吊運,及各該材料之材質輕重與否等各項因素,判定應否准許,核其已實質倚靠仲裁人中有建築技術專才之專業知識及實際施作情況,進行實質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⒊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遲延之爭議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針對造成
本件工期延宕之主因,即協力商間之協調、介面問題等先行認定,謂:依照工程合約第9條第6項規定,被告雖係負擔承包商間之協調配合義務,但非謂其間之協調事項均須由承包商間自行負責,與業主無關,因認原告主張因承包商間之協調不力所致之遲延,均應由被告負其責任顯有誤解;又被告本件之工期為建築工程完成後45日內完工,故至原告認定建築工程完成之日止之93年4月2日,及其後之45日,係屬合約原定工期,均不能認為被告遲延完工;而工程之完工與否與工作瑕疵不同,應以申報竣工日為完工之判斷,從而94年2月28日竣工申報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原告認定完工日間之201日,係原告確認完工作業過程之期間,亦不應責令被告負擔遲延責任;而自93年5月18日(建築工程完工加45日)至94年2月27日止計286日之期間,係因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指示新施工介面爭議、動線受阻、圖說釋疑、缺漏項新增、送審資料定案期程冗長等非可歸責聲請人之因素所造成之延宕,有被告所提「影響工期事件總表」可稽,基於原告之其他承包商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於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可歸責於其他承包商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故而判斷本件被告無庸負擔遲延完工之責任(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⒋綜上,原告上開指摘之項目,系爭仲裁判斷分別已附理由如
上,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不完備為可採,然此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上開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另指摘系爭仲裁之判斷見解不當,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屬仲裁人之權限,本院依法亦非得過問,原告執此主張其等同未附理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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