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陳封后相對人 曾聰彬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法院受理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執之本票14張均已罹3年之時效期間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25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1,000,000元後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2011年12月12日傳簡訊告知抗告人願意清償債務,並已擬具清償計畫,屬於承認債務之行為,依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因相對人之承認而中斷,相對人承認債務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效力,相對人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三、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應就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參考)。
四、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時效已經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258號卷受理、命補費、正準備分案審理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而時效抗辯屬於實體事項,應由法院併同債務人有無承認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以訴訟程序審理之。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則相對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謂顯無理由,至於債務人是否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簡訊是否具有承認債務之效力,應併由法院以訴訟程序審理之,難謂原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因而審酌執行名義所載金額5,000,000元,並考量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計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為4年,按債權額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000,000元(5,000,000元×5%×4)等情,命聲請人以該數額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