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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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宋貴蓉 被告 于家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起訴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審自字卷第
26、45-46頁),然嗣於102年6月24日已解除委任,此有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自字卷第59頁)。
故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