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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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政宏 於民國95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154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62-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右髖臼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5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