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乙○○被告甲○○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5月15日結婚,惟被告於67年2月17日至今29年未曾聯絡,亦未負起責任扶養子女及照料家庭。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夫妻同居為婚姻關係中之人倫義務,兩造分居已有29年餘,已無婚姻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李孟訓 到庭證稱:「(父母感情如何?)我沒有見過我父親,我是單親家庭,我是母親養大的,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見過我父親。父親也從來沒有與我們聯絡,生活費及扶養費都是母親負擔的,我今年30歲,30年來,我都沒有看過我爸爸,也沒有去看過我爺爺奶奶。我另外還有一位哥哥,他大我一歲,他也沒有見過我父親。」等語;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足見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復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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