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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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聲請人戊○○
99弄5號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被告丁○○之夫,兩人已辦公證結婚,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而被羈押,然因被告懷胎6月,且家有幼女9歲需照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通緝,而於95年12月22日逮捕到
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竊盜犯行,並有證人乙○、丙○○、甲○○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因毒品案件被通緝過,此外被告自承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復經本院詢問以新臺幣50,000元交保可否,被告亦表示自己沒有辦法具保,顯見被告有不能具保之情形,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聲請人雖陳稱其為被告已公證之配偶,然經本院訊問被告,
被告供稱其目前還沒有結婚,亦無辦過公證結婚等語,對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2紙,聲請人及被告之婚姻狀況亦皆登載「未婚」,是難認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