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6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12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竟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悛,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月24日後某日起,至95年9月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運動公園內等地,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拱範宮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束帶一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束帶一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於95年1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例如同一人先後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法律提案第15號、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束帶一條,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維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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