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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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8月30日結婚,並育有1名一子,詎被告竟於88年9月間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並與他人為性行為產下一子,被告無故離家與人通姦生子,為此依法訴請離婚等語。查兩造婚後同住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221號,兩造戶籍則均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
221號,而被告於94年8月23日遷回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娘家居住,子女仍與原告同住迄今,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221號,原告嗣雖遷至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娘家居住,惟此屬原告個人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被告亦從未住居該處,該處顯非兩造合意變更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點不明,又依兩造之婚姻狀況、子女之居住情形,自應以嘉義縣為兩造之住所,則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