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達成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達成於民國105年5月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754巷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逢告訴人 黃奕浩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右髖脫臼骨折、右股骨外側髁開放性骨折、額頭及右手第2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49至52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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