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撤字第3號原告 劉賀沛渝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林承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明禮 等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救濟程序,其訴訟標的之法律行為倘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規定,同法第505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亦即原告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下列確定判決: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裁判一);㈡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含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二);㈢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含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三);㈣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裁判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確定裁判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第15頁)、系爭確定裁判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31,415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第157頁)、系爭確定裁判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0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卷第6頁)、系爭確定裁判四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1號卷第155頁),總計為10,331,415元(計算式:600,000+2,231,415+6,500,000+1,000,000=10,331,415),應徵裁判費154,48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