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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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旻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華江橋往臺北方向騎行,於該橋面機車道上橋處之際,本應注意不得於狹橋之路段超車、超車應向前車左方超越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楊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行於前並已向右方偏行,且該路段係屬狹橋路段,不得超車,仍貿然違規向右方超車,致與告訴人楊美玉上揭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楊美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尾薦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宗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安富 與告訴人楊美玉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