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第22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2第7頁背面)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前,應由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格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 黃進修 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多根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頷骨髖骨骨折等傷害,及本件被告迄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原因、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由告訴人車輛左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二車碰撞肇事,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則「無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2第27頁至第28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職業為保全,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