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愷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
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公園一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告訴人 郭忠城 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0時8分許,強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道分向線上,而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並手持熱熔膠條走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以該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愷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忠城業於104年4月2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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