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豐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晚間
9時42分許,在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不會放過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雙方已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豐簡字第196號卷第16頁),告訴人顯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由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之行為施予輔導矯正,以收矯正其行為之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8年10月29日晚間9時42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臉部,及掐告訴人乙○○之頸部,並踢踹告訴人乙○○之腳部,致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豐簡字第196號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