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97號
原 告 范秀菁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㈡查原告僅敘明事實及理由,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何,本院無從憑以認定原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徵收裁判費,且與揭規定不符,是原告應以起訴狀格
式具體表明如附表所示事項。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一、訴訟標的。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