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王照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以起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各款事項,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
29日送達於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