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楊昊勳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
被 告 李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前因欲自行創業開設
美容工作室,惟債信不佳,遂委託伊貸款以先行墊付店面押
租金、購買美容設備,另委託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被告
使用,兩造並約定被告嗣後應返還伊先行墊付之上開押租金
、設備費用,行動電話門號每月電信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開始經營美容工作室後,雖未否認應返還伊所代墊
款項之事,然卻不斷拖延還款期限,復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致伊遭電信公司催繳自民國104年4月起迄今之電信費用,
且被告僅於104年8月25日匯款返還7,633元後,即對所欠款
項置之不理,嗣經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催討上開款
項後,被告竟將伊之帳號封鎖而對伊之催討不再理會。又伊
既係受被告之委託而代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則伊就上開委
任事務自為被告之受任人,是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之規
定,委任人即被告就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及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即負有償還或代伊清償之義務,而伊
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墊付之美容產品、美容床之費用為
30,000元、押租金為18,000元、美容儀器之費用為85,680元
、104年3月至5月份之電信費用為6,500元,伊因而負擔之電
信費用違約金為21,436元,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7,633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伊之金額共計153,983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容工
作室名片、客戶紀錄卡、兩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
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美容儀器分期付款繳款單據暨清償
證明書、電信費用明細、電信費用催收信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前揭民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墊付之款項
及所負擔之債務共計153,9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