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19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廖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詠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104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2年1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84,852元(其中本金為167,417元、已計利息為17,435元),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給付167,417元自11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約定自105年5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2年1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52,855元(其中本金為229,006元、已計利息為23,849元),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給付229,006元自11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97%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