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149號

原告 張裕凱

被告 梁煜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具狀變更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訴時,被告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12年1月1日因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購買電動自行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共計70,000元,並約定被告第1期應給付價金10,000元,後三期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各20,000元,至全部價金付清為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10年11月11日寄出系爭車輛,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惟被告僅給付10,000元價金,迄今尚積欠60,000元價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給付,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因被告當時未成年且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未成立,然被告收受系爭車輛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伊當時未成年,且伊的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故無效,原告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且當時僅是口頭上達成買賣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交易時,被告尚未成年,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為佐(見個資卷),而被告已因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然系爭買賣契約因締結契約時原告尚未成年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橋小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原告原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被告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即無持有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承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系爭車輛兩造當時約定之交易價格為70,000元,而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已毀損致無法原物返還於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橋小卷第1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7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之1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000元,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於111年7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8月4日生送達效力,橋小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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