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84號
原告 簡嘉韻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王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l1年1月1日至被告公司寶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委託寄送英國BURBERRY圍巾1條及卡爾精品衣服1件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被告公司未盡其保管責任,隨意將系爭包裹擱置在店內影印機上,致遭同案被告 彭聖祐 (另為審結)所竊取。且被告公司發現包裹遭竊後,並未立即通知原告,亦未積極聯絡原告處理賠償問題,僅於111年1月5日發送商品異常簡訊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故被告公司應與彭聖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與彭聖祐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包裹為原告自行包裝並貼上FamilyMart寄取貨單之單據,被告公司依原告委託寄送系爭包裹,無法得知系爭包裹內之物品為何,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商品及其價值之依據,故其主張本件損害金額為l萬元,尚有疑慮。另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未盡保管責任及事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而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彭聖祐竊取系爭包裹為偶然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受領包裹後放在影印機處必然導致系爭包裹被偷竊或遺失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與彭聖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ll1年1月1日至被告公司寶興店委託寄送系爭包裹,內含英國BURBERRY圍巾1條及衣服1件,遭同案被告彭聖祐所竊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FamilyMart寄取貨單、繳費明細及本院ll1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固堪認為真實。
(三)惟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受領包裹後放在影印機處及事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被告公司將原告委託寄送之系爭包裹放置在店內影印機處,在一般情形上,不必皆發生遭他人竊取之結果,是被告公司上開放置行為與系爭包裹遭彭聖祐竊取之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另縱認被告公司事發後並未立即通知原告,惟此行為並非系爭包裹遭竊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不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彭聖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與彭聖祐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